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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都南成与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南成,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28号原告:都南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茂,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洪,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罡,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庙冲路**号。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后兵,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都南成与被告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六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贵州六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雨茂、魏嘉,被告刘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被告李子罡,被告贵州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美洪向都南成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向都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刘美洪向都南成偿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1.18万元,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向都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刘美洪向都南成偿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李子罡向都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美洪向都南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金额为62.07万元),贵州六建公司向都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刘美洪因投标工程需要向都南成提出借款。2014年4月8日,都南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美洪、作为担保人的李子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美洪向都南成借款600万元,李子罡为刘美洪的借款向都南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都南成依据刘美洪的委托,足额将借款发放到了指定的账户即贵州六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美洪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1.1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就刘美洪(李子罡)与都南成及案外人邹勇之间的包括本案诉争借款在内的多笔借款,共同向都南成及案外人邹勇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连带清偿由贵州六建公司收取并欠付的借款本金3950万元(含本案所涉《借款协议》项下由贵州六建公司收取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该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545万元(含第二项诉讼请求所示利息中的101.18万元),否则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应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贵州六建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归还了本案所涉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都南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美洪辩称,刘美洪承认借款600万元及尚欠借款500万元的事实。针对都南成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都南成不是讼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实际的出借人应当为成都市利元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都南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虽然刘美洪以承诺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对承诺内容并不知情且系受到胁迫后签订,《承诺书》中载明的尚欠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系利元公司单方提出,并没有经过财务对账核实;3、都南成与刘美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都南成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且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李子罡辩称,李子罡承认都南成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李子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讼争借款是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之用,按照相关流程,都南成将该款转入贵州六建公司后,贵州六建公司应将该笔投标保证金直接转入四川省公共交易资源中心,当投标结束后未中标的,则有四川省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直接将该保证金退至贵州六建公司账户,贵州六建再将该笔款项退回都南成,但该笔款却由贵州六建公司转入其他地方,并未转入都南成账户中,故李子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人民法院认定李子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都南成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被告贵州六建公司辩称,贵州六建公司对都南成与刘美洪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贵州六建公司仅是根据刘美洪的请求提供账户供其使用,讼争款项均由刘美洪实际使用、支配;讼争款项的实际出借方为利元公司,利元公司在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包括都南成在内的自然人对外出借款项,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达到牟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在刘美洪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时,利元公司采取非正常手段将还款责任转嫁给贵州六建公司,目的是榨取国有资产,使自身利益免受损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有利益,不仅都南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案涉的《借款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都南成依据加盖了贵州六建公司公章并由贵州六建公司成都公司原负责人邬赟签名的《承诺书》主张贵州六建公司对刘美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六建公司认为,邬赟仅是贵州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原负责人,无权代表贵州六建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利元公司相关人员对邬赟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署《承诺书》并强行动用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自行在《承诺书》上实施加盖印章的行为,从承诺书内容看,不仅违背常理且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由此而知,加盖印章的行为并非贵州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承诺书》不能作为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都南成针对贵州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关于都南成主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时间与刘美洪的抗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都南成(甲方、出借人)与刘美洪(乙方、借款人)、李子罡(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所涉借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通过本协议指定银行账户转账6000000元至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超出15天未还款按一个月计算);乙方保证上述借款只能用于投标保证金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如乙方未按照前述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丙方应监督并保证乙方借款用于协议所约定的用途;双方同意本协议所涉借款实行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乙方应当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乙方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金、罚息、赔偿责任、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属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协议所涉款项,凡以转账方式进行的,均以到达以下各方账户为准,若需变更的,需书面通知对方,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都南成,开户行:工行成都东大街支行,账号:6222084402003985893),乙方指定账户(详见委托书);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位成都市锦江区。同日,刘美洪向都南成出具《委托书》,要求都南成将6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3010155100001484的账户。当日,刘美洪还向都南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都南成(出借人)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从6222084402008893753(都南成账号)转至乙方指定账户(详见委托书)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准)。此借款系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借款人、保证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4月10日,都南成按约将借款6000000元汇入刘美洪指定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刘美洪未按约向都南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12月31日,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向都南成、邹勇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刘美洪、李子罡(共同借款人)与都南成(出借人)双方就借款1170万元一事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刘美洪、李子罡与都南成三方就刘美洪向都南成(出借人)借款600万元、李子罡提供保证担保一事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刘美洪、李子罡(共同借款人)与都南成(出借人)双方就借款4000万元一事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贵州六建公司、刘美洪与邹勇三方就贵州六建公司向邹勇(出借人)借款500万元、刘美洪提供保证担保一事于2014年6月9日;借款人刘美洪与出借人都南成双方就借款1800万元一事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360万元一事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1980万元一事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前述借款出借人都南成、邹勇均已全部发放;刘美洪系贵州六建公司承包的雅安市姚桥拆迁安置房二期工程沙湾小区A区B区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下称:姚桥项目)、宝兴县灾后重建城乡居民住房(两河口安居房)项目(下称:宝兴项目)、雅安市38号大院项目(下称:大院项目)等三个项目(贵州六建公司就该三个项目分别与发包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承诺书附件)的内部承包人;前述借款中的3950万元借款本金系用于支付该三个项目的保证金,并由出借人直接支付给贵州六建公司或其重庆分公司;该3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545万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至今均未归还。鉴于上述情况,承诺人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承诺如下:一、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保证于2015年3月31日前连带偿清3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否则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应按每月2%的标准连带向出借人都南成、邹勇支付违约金;二、未经出借人都南成、邹勇一致同意,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不得变更附件所示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三、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保证以下账户为姚桥项目以及宝兴项目的工程款专用回款账户,是该两个项目工程款的唯一收款渠道,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不得擅自变更该账户,亦不得私自向发包人收取该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姚桥项目的工程款回款账户因到期现未开立,待开立后由邹勇及都南成实施监管该账户及账户资金,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无条件的完全配合,宝兴项目工程款回款账户户名:贵州六建公司,账号:22547101040014363;四、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承诺将姚桥项目以及宝兴项目工程款回款账户交由出借人都南成、邹勇监管直至3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还清为止;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将该两个账户的预留印签、U盾、密码支付器、网银密码、支票本等交出借人都南城、邹勇监管;五、大院项目工程款专用账户由出借人都南成、邹勇与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共同开设(账户信息作为本承诺书附件),账户的预留印签、U盾、密码支付器、网银密码、支票本等亦由出借人都南成、邹勇监管;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保证该回款账户是大院项目工程款的唯一收款渠道,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不得擅自变更该账户,亦不得私自向发包人收取大院项目的工程款;六、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姚桥项目、宝兴项目及大院项目产生的工程款回款均应全部优先用于偿还39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经出借人都南成、邹勇同意的,可余留部分回款专用于姚桥项目、宝兴项目及大院项目的建设;七、工程回款一旦进入前述专用账户,则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同意出借人都南成、邹勇将其划扣用于还款,直至收回都南成及邹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如项目账户发生变更,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无条件的配合都南成及邹勇对变更后账户的监督与管理;八、贵州六建公司自愿用以上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作为归还都南成、邹勇借款的保证,未经都南成、邹勇的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不得退还。如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贵州六建公司需要融资,都南成、邹勇应积极的配合;九、刘美洪及贵州六建公司应积极配合都南成及邹勇对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银行预留印鉴、银行开立账户许可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证章的监管;十、刘美洪或贵州六建公司若违反本承诺书的任意规定,则双方应连带向出借人都南成、邹勇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并连带承担由此给出借人都南成、邹勇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南成及邹勇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该承诺自动作废。《承诺书》上“承诺人二”栏处加盖了贵州六建公司公司公章并由邬赟予以签名,刘美洪也在“承诺人一”栏处予以签名。上述《承诺书》出具时,邬赟担任贵州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庭审中,贵州六建公司提出邬赟作为证人在关联另案中,证实利元公司相关人员对邬赟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署《承诺书》并强行动用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自行在《承诺书》上实施加盖印章的行为,强调《承诺书》内容并非贵州六建公司、邬赟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9月26日,利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及系列案件所涉出借款项均为都南成个人出借的款项,利元公司并非前述系列案件实际出借人,且就都南成以该系列案件向刘美洪、李子罡、贵州一建公司、贵州六建公司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美荣表示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都南成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刘美洪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刘美洪、邬赟签名并加盖贵州六建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利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为证。都南成提交的(2016)川18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与贵州六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人的事实认定。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均确认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利元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借款协议》明确出借人为都南成。利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及系列案件所涉出借款项均为都南成个人出借的款项,该公司并非前述系列案件实际出借人,且就都南成以该系列案件向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主张权利均无异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上述内容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确认的本案实际借款人利元公司明确本案及系列案件所涉出借款项均为都南成个人出借的款项,对都南成以该系列案件主张权利均无异议,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定都南成系本案所涉借款及系列案件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基于此,本院对于贵州六建公司提交并拟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利元公司的《会议记录》(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2日)、《承诺书》、《补充协议》、利元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材料,不作实质性审查,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都南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刘美洪、担保人的李子罡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都南成于2014年4月10日将约定借款6000000元汇入刘美洪指定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因上述借款款项的实际转账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故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2014年6月9日届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刘美洪未按约向都南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刘美洪、贵州六建公司针对讼争借款向都南成出具《承诺书》后,贵州六建公司仅于2015年6月2日代为还款1000000元,刘美洪至今尚欠都南成借款5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都南成在本案中要求刘美洪偿还尚欠借款50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都南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都南成与刘美洪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都南成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刘美洪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从逾期之日,借款人刘美洪应当向出借人都南成以借款总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同时,按逾期未还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约定标准已经超过法律允许范围,都南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标准仅应限于年利率24%,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以尚欠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尚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李子罡为刘美洪与都南成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向都南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都南成在本案中要求李子罡对刘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州六建公司向都南成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上加盖贵州六建公司公章且该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邬赟也在《承诺书》上签字,贵州六建公司表示《承诺书》上加盖的贵州六建公司公章及邬赟的签字不是贵州六建公司及邬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邬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在另案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尚无法证实利元公司相关人员对邬赟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署《承诺书》并强行动用贵州六建公司的公章自行在《承诺书》上加盖的事实,本院对贵州六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都南成要求贵州六建公司对刘美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子罡、贵州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美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南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以尚欠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尚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子罡、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美洪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都南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洪追偿;三、驳回原告都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美洪、李子罡、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生娅速录员  戴 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