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执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徐永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徐永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956号申请执行人:王伟,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徐永宽,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0621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徐永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徐永宽在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9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徐永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徐永宽在濉溪县濉溪镇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徐永宽在濉溪县濉溪镇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9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