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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长清诉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488号原告:张长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发,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长清与被告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万发及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清诉称:2013年5月份,姜利在砚山镇买了土地建厂,原告就进驻了工地,在工地铺垫石毛整理场地。由于姜利资金不足,后来找了刘万发合伙建厂,刘万发说你们先干着,2013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等秋天收粮2014年5月份封库算账时给你开,2014年1月份开始给你开现金。可是2014年5月份封完库算完账也不给开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7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也没开全,至今还欠一部分。原告是劳动者,被告公司内部出现分歧与原告无关,原告劳动就要得到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共计150000元。被告利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向其发放工资以及月工资多少钱,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厂长,原告只是代替姜利在公司跑一些事情。被告是在2013年9月初才进入砚山镇建厂,并非原告说是5月份。如果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与姜利、成裕米业公司(2014)第977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席庭审,也从来没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原告提交一份欠据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据,也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人姜利系亲属关系,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姜利是利发公司的合伙人,也是经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书证是原告与案外人姜利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姜利未到庭,无法证明此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是案外人姜利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雇佣协议,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签订该协议时,利发公司还未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欠据中的公章不是被告加盖的,被告也没有使用过该公章,经手人姜利是2013年8月下旬与刘万发合作的,2014年2月份姜利就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富锦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77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姜利不在被告处工作了,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就该欠据对姜利进行调查,姜利承认是其为原告出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据中加盖的印章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只对该欠据系由姜利经手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77号卷宗中姜利的答辩状一份(第一、二页划线部分)。意在证明刘万发是在2013年8月末9月初才与姜利合作的,利发公司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真实,答辩状中“我舅”指的就是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与姜利是亲属关系,但姜利和刘万发合作的时间不是2013年9月份,姜利和刘万发有协议,时间应以协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77号卷宗中有姜利的答辩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姜利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的欠据是姜利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此笔录不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笔录内容姜利叙述前后矛盾,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2013年5月份姜利与刘万发并没有协商合作,而笔录中说是姜利与刘万发协商雇佣原告并分工的,此时利发公司没有成立,刘万发也没有和姜利合作。该笔录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笔录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的欠据是姜利出具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笔录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甲方姜利与乙方原告签订雇佣协议,协议约定姜利以每年150000元雇佣原告,原告负责工程设计、工程建筑、粮食收购、购销业务,2013年5月起至2013年秋粮食收购完为止,2014年双方重新定价,如果2013年效益好,甲方可给乙方部分奖金,多少由甲方定。2014年4月15日,姜利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工资款欠据,欠据中加盖了“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另查明,根据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刘万发注册成立了利发公司。2014年2月10日姜利就被利发公司解除工作,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姜利雇佣原告时,利发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的雇佣关系是与姜利达成的,利发公司成立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雇佣关系。2014年4月15日,姜利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工资款欠据,出具该欠据时,姜利已不是利发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利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欠据中虽然加盖了“富锦市利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被告否认是其公司的公章,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