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小曼与何培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曼,何培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48号原告:许小曼,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何培革,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小曼与被告何培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革���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许小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培革立即偿还许小曼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许小曼于2016年12月5日因转账操作失误,从本人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账号:62×××06;户名:许小曼)转入何培革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账号:62×××28;户名:何培革)100000元。因联系不到何培革,请法院判如所请。何培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小曼于2016年12月5日用手机银行向他人转账,因操作失误,将款项100000元从其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石狮支行;账号:62×××06;户名:许小曼)转入何培革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狮灵秀支行;账号:62×××28;��名:何培革)。发现操作失误后,许小曼欲让何培革将款项退回,但因无法与何培革取得联系,便于2016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许小曼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581财保53号民事裁定,冻结何培革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石狮支行账号为62×××28的存款10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许小曼申请,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6748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何培革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石狮支行账号为14×××41的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许小曼将款项转入何培革账户,何培革未能提供其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许小曼。何培革经许小曼起诉催告,仍不返还,许小曼请求何培革返还,��法有据,予以准许。何培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培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小曼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培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