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503贾万夫与郭传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万夫,郭传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91民初503号原告贾万夫,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良,男,1948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万夫诉被告郭传良、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贾万夫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万夫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万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贾万夫负担。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旌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