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贵贤诉益阳信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x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071号原告:郭xx,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沿江路资江明珠D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50746907H。法定代表人:孙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xx诉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323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为原告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406557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领秀资江项目中的第3幢702号房,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应在交房后90日内完成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之后36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按期交房,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契税完税迟延引发房产证办理迟延,契税完税迟延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的,这是迟延办证的第一个原因;2、缴纳房款迟延必然导致不动产发票迟延,不动产发票迟延必然导致房产证办理迟延,原告迟延缴纳房屋面积差异的房款,这是迟延办证的第二个原因;3、测绘报告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测绘面积发生变动,测绘报告迟延,这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不是被告的责任,这是迟延办证的第三个原因;4、由于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政策,单独的房产证不再办理,即使已经办理但尚未下发的也不再下发,而是要收回重新办理,实行两证合一,政策变化是迟延办证的第四个原因;5、如果非要计算违约金,则其计算时间截止点应当是已经办完房产证的按房产证上的时间,没有办证的只能截止到2016年6月6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益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通知如下:因不动产业务系统对接调试等原因,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停止市政务中心国土窗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和房管窗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从2016年6月25日起,中心城区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办理。本案原、被告买卖双方标的物商品房坐落于中心城区。2016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妥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个辩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契税完税迟延是原告行为造成的,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辩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纳面积差异的房款,即便原告迟延补交房款,则因面积计算误差而补交房款的结果并非原告造成的,而是被告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个辩称观点,本院认为,房屋测绘面积发生变动,测绘报告迟延,亦非原告造成,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四个辩称观点,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中明确通告,停止办证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从2016年6月25日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开始统一办理,政策变化是迟延办证的原因之一,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五个辩称观点,本院认为,6月6日至6月24日停止办证时间只有19日,6月25日起恢复办证,被告应在恢复办证之日为原告申请办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6年6月25日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证,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只能扣除19日,其时间的截止点应是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并非2016年6月6日,故对被告提出的未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截止点是2016年6月6日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已办完房产证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截止点是房产证上的时间之辩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xx违约金8578.4元(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澄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