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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史福军与李发才、张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军,李发才,张艳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2412号原告史福军,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才,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艳杰,女,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福军诉被告李发才、张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发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张艳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借款及利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通知被告,但均未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福军对被告李发才、张艳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退回原告史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