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宣宣与被告杜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宣,杜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498号原告:张宣宣,男,生于1975年,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刚,男,生于1986年,汉族,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张宣宣与被告杜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小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宣宣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万元。原告张宣宣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欣欣嘉园车库浇筑混凝土工程中从事劳务。双方约定:每日劳动报酬150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2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000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被告杜小刚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杜小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杜小刚制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杜小刚拖欠原告张宣宣劳动报酬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杜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杜小刚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小刚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欣欣家园车库浇筑混凝土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劳务28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劳动报酬24000元,剩余18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剩余1万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小刚给付拖欠原告张宣宣的劳动报酬1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漆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