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黔022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安全与徐克华、徐盘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全,徐克华,徐盘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222民初2839号原告:刘安全,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伟,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98007。被告:徐克华,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徐盘江,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刘安全与被告徐克华、徐盘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190263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石桥××鲁番村建有鲁番采石加工厂,对外销售各种砂石原料。二被告系叔侄关系,二被告因在石桥镇老洼地煤矿建设选煤厂需要大量砂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克华(任老洼地选煤厂项目部经理)结算,二被告共欠付原告砂石款190263元,此后被告徐克华以应由选煤厂或徐盘江付款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盘江结算砂石款为190263元,被告徐盘江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徐盘江在2015年4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若不付清自愿罚款50000元。但至今为止,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以盘县石桥鲁番采石加工厂(现为盘州市石桥鲁番采石加工厂)的名义向被告出售砂石,而盘县石桥鲁番采石加工厂工商登记为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98824091L),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刘安全,该企业现处于存续状态。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款,应当由盘县石桥鲁番采石加工厂(现为盘州市石桥鲁番采石加工厂)进行主张,本案原告刘安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安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退还原告刘安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