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苟桂英与耿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桂英,耿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006号原告:苟桂英,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系双河市物业公司职工,住双河市。被告耿恒国,男,汉族。本院在审���原告苟桂英与被告耿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为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苟桂英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耿恒国地址的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桂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退还原告苟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