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千秋与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秋,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660号原告张千秋,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东塘组。被告刘新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原告张千秋与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新华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准许,依法追加刘新华为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彭瑛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周妍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千秋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张千秋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新华,累计金额200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将三张欠条换为一张总借据,但仍未偿还分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千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2、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九份;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4、借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千秋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累计金额20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俩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据的事实。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张千秋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新华系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0年至2011年,原告张千秋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依次分别为50万元、118万元、32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借款118万元转在被告刘新华个人名下。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12月31日·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今借到张千秋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刘新华”。俩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没有偿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据,有银行流水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俩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求相应利息,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千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娄底市恒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兰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