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善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5号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豫04公路南侧、开发区道路北。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佳,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公司职工。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善生,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鼎公司)诉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马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艾佳,被告鑫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被告马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鑫盛泰公司支付下欠商砼款2067038.94元及违约金496089.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结算完毕日)。2、被告马善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诉状中的违约金496089.35元是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鑫盛泰公司签订《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为鑫盛泰公司承建的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一期5#、6#楼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马善生为鑫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依合同约定制作对账单并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每四层付一次总货款的80%、十二层封顶后40天内,支付全部砼款”。但鑫盛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货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砼款,违约金按需方支付所欠供方砼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结算完毕”。被告鑫盛泰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止目前累计欠付商砼款已达2067038.94元。违约金已达496089.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马善生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对鑫盛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愿意以自有资产对鑫盛泰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支付欠款、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马善生并非鑫盛泰公司的职工,鑫盛泰公司也并未委托马善生承建涉案项目,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供需合同、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手续,原告要求鑫盛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善生辩称,马善生下欠原告所诉的商砼款金额属实,同意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马善生根据鑫盛泰公司的徐俊给其的委托书(包括鑫盛泰公司的整套手续),而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徐俊当时给马善生有项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徐俊说他是鑫盛泰公司的副经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需方)鑫盛泰公司与(供方)豫鼎公司签订《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一期5#6#楼。第三条:商品砼价格:一、出厂价格:C15单价243元/立方米,C20单价253元/立方米,C25单价263元/立方米,C30单价273元/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备注:2、如需纯河沙商砼每方加10元整。3、如需细石商砼每方加10元整。6、此价格不含税票。二、费用:2、抗渗剂P8:10元/立方米,防冻剂:10元/立方米,膨胀剂费用:15元/立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每四层付款一次,支付总商砼款百分之八十,十二层封顶四十天内支付全部砼款。第六条:双方职责:二、供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5、需方指定马涛代为签收商品砼,该人员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签的一切字据,需方均给予全部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2、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刘寨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处马善生签名;供方处加盖“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孙文奎签名。合同签订后,豫鼎公司依约供应商品砼。2015年12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出具《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一期)总合表》,确认原告供应商品砼价值2067038.94元(其中2015年7月1日—9月30日,总金额为1204924.08元;2015年10月1日—11月8日,总金额为751816.42元;2015年11月9日—11月30日,总金额为110298.44元)。马善生签名,总合表上加盖刘寨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22日,马善生、刘寨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依合同约定由贵公司向鑫盛泰公司所承建的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一期5#6#楼工程提供商品砼,鑫盛泰公司依约向贵公司支付商砼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向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日,鑫盛泰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2067038.94元。本人对上述内容均已知悉,并郑重承诺:本人愿意对鑫盛泰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对鑫盛泰公司如因违反上述《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而应向贵公司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或赔偿的损失,本人愿意以自有资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马善生,并加盖刘寨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一期)总合表》、《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豫鼎公司与鑫盛泰公司签订的《豫鼎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豫鼎公司向鑫盛泰公司供应商品砼,2015年12月2日双方对供货数额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下欠商品砼款数额为2067038.94元,马善生承诺对该商品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鑫盛泰公司、马善生应当向豫鼎公司支付商砼款2067038.9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以206703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总合表的次日)起至付清2067038.94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马善生承建涉案项目,也从未授权马善生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事宜。本院认为,因供需合同、结算表及委托书上均加盖有“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刘寨镇吕楼新村项目部项目专用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鑫盛泰公司应当对其下属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鑫盛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商品砼款2067038.9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67038.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善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5元,由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莉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