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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赵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赵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048号原告徐辉,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辉,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楠冰,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代表人陈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念,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辉与被告赵汉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冰、被告赵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6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汉辉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赵汉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3312元。被告赵汉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徐辉受伤属实,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辉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赵汉辉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徐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辉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汉辉、徐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辉伤后至南京鼓楼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踝关节骨折等伤。2017年1月1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徐辉伤后用去医疗费89616.27元(其中被告赵汉辉支付89286.27元)、损失护理费9090元(前34天计5170元、后56天,每天70元)、误工费30000元(180天,5000元/月)、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辉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徐辉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原告徐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汉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916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合计132274元中的12331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汉辉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徐辉受伤,徐辉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赵汉辉的事故责任即5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汉辉赔偿。原告徐辉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500元。对原告徐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辉医疗费用部分损失91416.27元、伤残部分损失122634元,合计21405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025.14元[(214050.27元-120000元)*50%],合计167025.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89286.2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赵汉辉)。二、驳回原告徐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为7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55元,由原告徐辉负担1627元,被告赵汉辉负担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