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026号原告:谭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管某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0000元,并按照每日3‰的利率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3月5日至被告清付完毕之日,现计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在三营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后被告因资金问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7年1月,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配件款10000元。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偿还,否则承担滞纳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滞纳金为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从事汽车配件���售。2016年8月,被告管某某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箱、八齿轮等汽车配件。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偿还,否则按照每日5%的利率给付滞纳金。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在原告谭某某处赊购汽车配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此条据中双方约定系双方自愿的约定,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系欠款的逾期利息,虽系双方自愿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确定为月利率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由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某某欠款1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6日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