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与邓玉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邓玉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主送当事人领导批示拟搞时间:2017年5月18日编号:(2017)初第445号拟稿人:杜满秀合议庭成员: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4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68号(南村豪苑)12栋3层305。负责人:吴秋红。委托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怡,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玉英,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诉被告邓玉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在申请表的“申领声明”一栏中签名,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获原告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82。自2011年10月26日起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6年1月4日止,被告拖欠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37305.86元(其中:本金27958.30元、利息及费用9347.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6年1月4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37305.86元(其中:本金27958.30元、利息及费用9347.56元);2、被告支付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7958.30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被告申领信用卡资料;2、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3、催收记录及相关凭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签名,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签名,该栏的主要内容是:兹声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六条约定:应付款项为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第七条约定: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等等。在上述领用合约中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表》,该表列明了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号码为62×××82的交通银行贷记卡。被告持卡后从2011年11月4日开始透支,但未能按约清还欠款。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透支本息及费用37305.86元(其中本金27958.30元、利息及费用9347.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太平洋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的数额明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偿还透支本金27958.30元、利息及费用9347.56元(截至2016年1月4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37305.86元;二、被告邓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珠海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958.3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哲乐李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