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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丽会与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会,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79号原告:高丽会,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负责人:稻冈恭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涵,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会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会、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史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7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作业员。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18日止,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按月实际工作时间及生产值计付奖金或绩效薪酬。2017年1月12日,原告发现未经其加工的产品半成品有数量超出正常范围的不良品,经检查,该不良品瑕疵部分为其产品制作上一道工序的工友不按要求安装所导致。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多次与该工友交流,并向上级管理人员反映,但均未有成效,产品仍是有大量不良品。原告为防止不良品经她作业后继续流出、产品瑕疵影响公司声誉及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无奈之下将该工友所制作的不良品上的胶��撕出。原告没有故意毁坏产品,其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出发,因一时考虑不周致使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确实达不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奖惩规定》第4.2.2.4(23)“个人表现或绩效不符合公司要求者”),被告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汕澄劳人仲案字〔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澄海分厂辩称,一、原告请求贵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依法无据。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只要对劳动仲裁的终局或���终局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属不同的处理机构,行政管理上属不同部门,基层法院依法无权撤销政府部门所设立的劳动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因此,原告请求贵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必要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辞退原告,理由证据充分,完全合法。1、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因与同事发生矛盾,于2017年1月12日至13日期间,私自拆掉该同事已完成的制品,导致不良品流出。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辞退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无需给予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奖惩规定》第4.2.2.4解雇(辞退)条款第(4)项规定:“故意损坏或遗失公司重要文���、物品或者工具者”以及第(23)项规定“个人表现或者绩效严重不符合公司要求者”,公司予以解雇,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却以故意损坏公司制品的手段,企图嫁祸于人,而且直接破坏公司物品,其行为性质确为被告规章制度所禁止的,已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辞退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劳动仲裁的裁决完全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也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加以固定下来;从证明内容上看,原告要证明的是拆掉自己作业内容的胶带不违规,是允许的,那拆掉别人作业内容的呢?本案原告是拆掉别人作业的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对微信聊天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也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其想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录音是否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也并没有证据证实,且部分录音不清晰、与记录不一致,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对电话录音及记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关联��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电话录音中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其次也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加以固定下来,其想证明的是原告有能力认定不良品,与本案原告拆掉别人作业的胶带没有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录音是否得到被录音人的同意也并没有证据证实,且部分录音不清晰、与记录不一致,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对电话录音及记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做D7=95蛇管口固定软标图,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良品的确定是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员检测确定,并非原告职责,原告无权自认不良品,何况原告拆除的部位并非不良位置。因软标模拟图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黄美娇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拆除他人作业���胶带即已构成损坏。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陈述情况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同事的作业内容是有意见的,为此,原告无法容忍,拆除了该同事作业的固定胶带;原告承认拆除胶带的行为是错误的决定。同时,原告想通过拆除同事作业的胶带来引起管理者注意。总之,原告承认有拆,但认为不会损坏到任何物品,所以公司不该解雇原告。由此可见,原告有故意拆除同事作业的物品的动机,且有实施拆除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雇的故意损坏公司物品的行为,且私自拆除同事作业的物品,致使公司误以为是该员工欠作业,这也是被告另外适用其个人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作为解雇的另一个理由,公司解雇原告是合法的。因陈述情况书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有异议,且与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和认定��事实相冲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作业员。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原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9月18日止,初始工资额由1700元/月增加为2010元/月。2017年1月12日至13日,被告发现导通关位出现欠作业、不良品,经调查,系原告私自拆掉工友已完成的作业制品,导致不良制品流至导通。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工会出具《关于辞退高丽会理由告知函》,将原告的上述行为及辞退决定告知工会,同日,被告出具《辞退决定书》,对原告予以辞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将《辞退决定书》送达原告。根据双方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98元。另查明,被告的《奖惩规定》第4.2.2.4解雇(辞退)条款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不支付经济补偿,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索经济赔偿和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中第(4)项规定:“故意损坏或遗失公司重要文件、物品或者工具者”,第(23)项规定:“个人表现或者绩效严重不符合公司要求者”。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案,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6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件传阅表单》中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对《奖惩规定》和《文件传阅表单》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将《奖惩规定》告知原告。2017年1月12日至13日,原告私自拆掉工友的作业制品,导致不良制品流出,其行为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通知工会后,依照《奖惩规定》第4.2.2.4条解雇(辞退)第(4)项、第(23)项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被告关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有拆掉工友制品胶带的行为,但认为没有故意毁坏产品,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不到严重违反《奖惩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