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卓亚保与被执行人张福清、彭红、吴春华、林秋婷、沈为春、范聪华、林瑞富、刘利平、吴永发、李梅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亚保,张福清,彭红,吴春华,林秋婷,沈为春,范聪华,林瑞富,刘利平,吴永发,李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88号案外人:董光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北京市XX区XX河东路XX家园XX茶楼。委托代理人:姬国志,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卓亚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临汾市XX区XX西路**号***楼**号。被执行人:张福清,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东路**号。被执行人:彭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北京市XX区XX道格XX城负*层XX苑,系张福清之妻。被执行人:吴春华,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岭**号。被执行人:林秋婷,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县XX村X街**号。被执行人:沈为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市XX乡XX村XX街**号。被执行人:范聪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XX市上XX镇XX村XX路**号。被执行人:林瑞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市XX区XX城北路*号**宿舍**号。被执行人:刘利平,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北京市XX区XX里*号楼**层*座**室。被执行人:吴永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岭*号。被执行人:李梅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址:福建省XX县XX镇XX村****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卓亚保与被执行人张福清、彭红、吴春华、林秋婷、沈为春、范聪华、林瑞富、刘利平、吴永发、李梅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光林对本院对被执行人林瑞富、刘利平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里X号楼X层XX号、XX号房屋的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光林称,2015年8月25日,本人与林瑞富、刘利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瑞福、刘利平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里X号楼X层XX号、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本人,本人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林瑞富、刘利平,林瑞富、刘利平并于2015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本人占有使用。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该二人却不予理会,本人无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我与林瑞富、刘利平的购房合同有效,故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二房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封。申请执行人卓亚保称,本人并不知道林瑞富、刘利平与案外人董光林签订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我与该二人借款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财产保全时为轮候查封,在执行期间第一顺位查封涉及的双方当事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即变更为第一顺位查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进行了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卓亚保与被执行人张福清、彭红、吴春华、林秋婷、沈为春、范聪华、林瑞富、刘利平、吴永发、李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与本案被执行人林瑞富、刘利平有关的内容载明:1、截止2016年5月1日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计600万元,共计3600万元,经各方确认无异议,被告张福清为借款人,被告吴春华、林秋婷、沈为春、范聪华、林瑞富、刘利平、吴永发、李梅菊为借款连带保证人;2、被告林瑞富、刘利平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分12期偿还原告卓亚保借款本金1110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月底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第12个月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22万元;2016年5月1日前所欠利息13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张福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林瑞富、刘利平按上述还款金额和时间还款,免除其他借款保证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仍承担所有借款连带保证责任。3、如各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逾期自愿以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卓亚保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原合同借款本息共计36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5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XX区房屋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涉案房产有两笔一般抵押,目前查封为第二顺位。另查明,因另一案纠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刘利平、林瑞富的代理人进行了送达。再查明,案外人董光林与被执行人林瑞富、刘利平(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刘(甲方)二人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X字第**号、X京房权证X字第**号)出售给董光林(乙方);交易价格为1320万元,付款方式:2014年6月28日之前甲方共欠乙方欠款350万元整,直接抵购房款;2015年9月25日之前付款380万元;2015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的当日付款340万元;房屋过户完毕一周之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房款250万元。合同对税费等另有约定。2015年9月24日,林瑞福将所欠董光林的350万元置换成收据。2015年9月25日,林瑞富出具收到董光林房款30万元收据一张。期间,董光林替林瑞富、刘利平夫妻向北京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3257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替该二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42943元,上述款项共计7099943元,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目前案外人董光林实际居住。董光林因与林瑞富、刘利平之间的买卖房屋履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光林与林瑞富、刘利平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本院将涉案房屋查封前董光林与林瑞富、刘利平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董光林已实际占有该二套房屋,并已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目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董光林自身原因,其提出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林瑞富、刘利平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X里X号楼X层XX号、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艳燕审判员 师玲萍审判员 张凌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