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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明、陶菊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明,陶菊翔,曹兵,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1943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陶菊翔,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曹兵,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住扬州市。被告:王娟,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晓明、陶菊翔、曹兵、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晓明、陶菊翔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42467.44元(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曹兵、王娟对李晓明、陶菊翔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民泰银行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晓明、陶菊翔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固定月利率9.75‰,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由被告曹兵、王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民泰银行按约向李晓明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李晓明、陶菊翔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泰银行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故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民泰银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