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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常州市钟楼区。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于2017年3月12日16时许,趁无人之机,在本市钟楼区红星电影院附近,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于该处的骏越牌鬼火2代电动车1辆及电动车内的OPPO牌A37m手机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9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