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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枝江营销服务部、汪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枝江营销服务部,汪正发,向业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枝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号。代表人:薛大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发,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7日,无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兴,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4日,干部,住枝江市。原审被告:向业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5日,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枝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汪正发及原审被告向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汪正发在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在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予以准许,也未给上诉人举证答辩期限。2、汪正发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营养费无医嘱,均不应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汪正发原发性疾病有关,应扣减。交通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准。护理用品、衣物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汪正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原判。向业华未到庭答辩。汪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475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23时10分,向业华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迎宾大道路段处,与行人汪正发发生刮擦,致汪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正发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枝江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治疗费22059.53元。向业华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汪正发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向业华雇请人员护理至2016年1月9日,支付护理费2290元,生活费870元,医疗费15783.12元,合计18943.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选定的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正发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痴呆(轻度)、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Ⅷ级伤残。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明确表示对汪正发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不予鉴定。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要求另选鉴定机构。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对汪正发治疗用药情况审核,扣减了非医保用药1483元。向业华无争议。汪正发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车站、码头从事零售书本、报刊杂志生意。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原被告无争议,予以采信。汪正发的损失系向业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向业华应予赔偿。向业华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汪正发损失。鄂E×××××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向业华应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向业华进行赔偿。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对汪正发伤的形成已明确界定系“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痴呆”,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再申请鉴定损害参与度,不予支持。关于汪正发损失的认定。汪正发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9246元,原告只提供了22059.53元的票据,认定医疗费22059.53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住院护理费11259.60元(132日×85.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日×50元/日),营养费3960元(132日×30元/日),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9日)为280日,其误工费为23884元(280日×85.30元/日),鉴定费2421元。鉴于原告长期在枝江治疗、荆州鉴定、检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850元,酌定400元。衣物等财产损失950元,酌定500元。汪正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58元,因其子已超过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法定被抚养的对象,其请求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致汪正发Ⅷ级伤残,造成其本人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的合计损失为240190.13元。向业华已垫付的18943.12元,应从赔偿款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发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正发115786.13元,合计236286.1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正发221997.01元,支付给被告向业华14289.12元(18943.12元-鉴定费2421元-非医保用药1483元-应负担的受理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业华赔偿原告汪正发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3904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汪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向业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汪正发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痴呆(轻度)、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Ⅷ级伤残。且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明确表示对汪正发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不予鉴定。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在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后再申请鉴定损害参与度,一审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汪正发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3、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上诉提出本案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汪正发原发性疾病有关,应予扣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均无误。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护理用品、衣物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枝江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枝江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