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89号原告孙某1,女,1993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孙某2,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0XX****XX。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违约金42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还清止)共计14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如果逾期还款,每月按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8日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孙某1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并由李某为孙某1出具借据一枚,李某(李景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1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1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1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将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