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嘉伟、李化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759号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丰县中阳大道荟苑二期1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嘉伟,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李化冰,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程训华,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史森森,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诉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朴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民丰银行诉��: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程训华、史森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刘嘉伟发放贷款10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8日到期。年利率为11.76%。现要求:1、被告刘嘉伟、李化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6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程训华、史森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嘉伟、李化冰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程训华、史森森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训华、史森森为刘嘉伟、李化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刘嘉伟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后来被告归还本金235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借款人刘嘉伟、李化冰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程训华、史森森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借款人刘嘉伟、李化冰发放贷款10万元,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76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应当偿还。被告程训华、史森森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嘉伟、李化冰追偿。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嘉伟、李化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训华、史森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嘉伟、史森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计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嘉伟、李化冰、程训华、史森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