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汉江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1566583-4。法定代表人:周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628-4。法定代表人:李祥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吴飞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轻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被上诉人福建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吴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福建轻工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的认定本案的事实,有失公正。首先,低压柜461-518-2015发生起火故障的原因未经鉴定,一审法院确认天工公司违约违反客观事实,实际上本案系意外事故,并不存在天工公司故意或者过失的问题;其次,高压柜、电容补偿柜1#、2#未完成调试问题。在2015年7月6日,由被上诉人负责人肖艳红签字的确认单上仅表示“测控仪是中文显示应更换英文显示”��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再次,双盘磨461-517-0010开关柜未完成的问题。《调试报告》说明:“原因用户没安装完成,加两台操作台”。在用户修改方案未安装完成前提下,上诉人无法指导调试。案涉合同约定:“指导安装调试一个月”,天工公司调试人员田建国指导安装调试时间已长达54天,在此种情况下设备没有安装,并非上诉人原因。而且当时也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开关柜由用户自行调试,应以新协议为准;在7月6日各方签字的确认单上已确认双盘磨461-517-0010开关柜、高压柜、电容补偿柜1#、2#投运联动时有问题,上诉人天工公司派人处理。2.一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在案涉福建轻工公司已《调试报告》确认“调试完毕,工作正常”,说明调试已经完成。用户意见中,母联柜退出并不影响用户使用,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天工公司在传真回复中承诺���在第三笔贷款支付以后,天工公司同意对发生起火故障的母联柜进行修复系合理让步,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作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分四次支付,天工公司要求支付第三次货款,而且天工公司已经在传真中同意承担恢复母联柜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支付全部贷款请求予以驳回错误。被上诉人福建轻工公司辩称:1.上诉人天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安装调试不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天工公司无权要求福建轻工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支付第三期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供方出具由需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即安装、调试合格后,被上诉人才有义务支付第三期货款。而实际上,上诉人天工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田建国独自在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中对两边起自动平衡和调整作用的母联柜发生起火事件。现在该设备仍然处于不能使用状态。上诉人并未提交由答辩人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现场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无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天工公司应负责将设备修复直至调试合格,但天工公司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福建轻工公司有权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已明确知悉该事故并确认损坏的设备及元气件。根据《招标文件》第八条质量担保约定,在系统调试过程中约配电柜元气件被损坏影响试车进度的所有费用由卖方负责(《招标文件》第19页),但上诉人天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修复,且已明确表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上诉人天工公司已自认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自认目前设备的现状是未安装完毕,且无法安装完毕的原因正是上诉人天工公司拒绝履���其合同义务导致设备重要组件无法修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天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逾期付款期间相应的利息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天工公司与福建轻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T51-140201的合同,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向福建轻工公司提供智能开关柜系统,用于400t/dOCC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价款19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首付款:需方预付给供方合同款20%后,供方开始组织生产。需方应付首笔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390000元,需方付款日期为本合同启动日期。发货款:供方准备好合同设备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100%合同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向供方支付第二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60%,共计1170000元,供方收到需方的发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不包括收到货款当日)。现场验收款:合同设备在项目所在地开箱验收后,在需方客户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供方出具由需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三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195000元。质保款:从投运之日开始,或当合同设备运到项目所在地6个月开始,二者先到日期为准,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到后,供方出具由需方签发的质保合格报告后,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第四期货款,即质保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195000元。2015年7月6日,福建轻工公司负责人肖艳红在天工公司出具的高压柜低压柜调试报告上的用户意见备注:低压2015柜因调试起火发生故障,母联柜已退出;高压柜、电容补偿柜1#2#没有完成;双盘磨461-517-0010没有完成。2015年7月7日,福建轻工公司传真天工公司,传真载明伊朗项目智能开关柜系统已在客户安装调试过程中,近日现场反馈如下情况:低压柜的风扇加温控器共坏4台。2015母联柜因事故起火,客户要求修复。请贵司尽快将解决方案尽快书面回复我司。2015年7月10日,天工公司传真回复福建轻工公司:“低压柜散热风扇实际损坏4只,温湿度控制器实际损坏1只,拟发4只风扇和2只温湿度控制器至贵公司;2015母联柜事故起火造成的损失,须有三方技术人员出具事故分析鉴定报告,据此报告来确定各责任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比例,并修复。另据《QT51-140201》合同第四项第三款“贵方应向我方支付第三期货款195000元。2015年8月20日,福建轻工公司传真天工公司,传真载明关于5月18日MCC室2015号母联柜发生短路起火事故之前已与贵司沟通过。经与伊朗相关技术人员确认,该柜体恢复需贵司尽快提供下列物品断路器、电流互感器、多功能表、接触式中间继电器。”2015年8月20日,天工公司传真回复福建轻工公司:“据《QT51-140201》合同第四项第三款,贵方应向我方支付第三期货款195000元。2015母联柜事故起火造成的损失,须有三方技术人员出具事故分析鉴定报告,据此报告来确定各责任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比例并修复。在贵方应向我方支付第三期货款195000元的前提下,我方可以酌情考虑承担恢复MCC2015号母联柜所需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天工公司与福建轻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QT51-140201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现场验收款:合同设备在项目所在地开箱验收后,在��方客户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毕,供方出具由需方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三期货款,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195000元。天工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安装工作故请求判令福建轻工公司支付第三期付款195000元,福建轻工公司确认未支付第三期货款195000元,但辩称原因系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即设备未调试合格,从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高压柜低压柜调试报告上的用户意见可以看出福建轻工公司未确认设备调试完毕,同时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0日天工公司致电福建轻工公司的传真复函可以看出天工公司确认2015号母联柜起火并未修复,且合同明确约定供方(天工公司)出具由需方(福建轻工公司)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三期货款,现天工公司未能向法庭��交由福建轻工公司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福建轻工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天工公司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7月6日的确认单,拟证明双方在确认单签字说明调试合格,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福建轻工公司对该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调试报告》没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与同日由被上诉人签字且认可的《调试报告》相悖,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天工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安装工作,福建轻工公司辩称设备调试不合格。从本案调试报告中可以明显得出福建轻工公司不认可设备调试结果的结论,且双方此后传真函中可以看出天工公司确认母联柜起火并未修复。因此,福建轻工公司关于设备未调试合格故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不成立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天工公司在审理中称其“同意承担恢复母联柜修复的费用”,故福建轻工公司应支付第三期货款。被上诉人福建轻工公司辩称天工公司应负责将设备修复直至调试合格。涉诉合同详细记载了检验、调试和验收的流程及验收差旅费用承担等内容,上述内容可以说明设备的调度和验收是涉诉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涉诉设备由上诉人制造,而上诉人不愿意完成调试而是仅“同意承担恢复母联柜修复的费用”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母联柜问题不影响设备使用,以及达成口头协议由客户自行安装调试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由上诉人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2017)闽01民终699号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