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金紫街173号2单元8-2号。法定代表人:杨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施家寨村委会西边。经营者:蒋伟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6号蓝天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今,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伟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天伟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原审被告一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华博公司、一洲公司向天伟租赁站支付租金57166.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伟租赁站负担。事实和理由:天伟租赁站提供八张结算单拟证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其出租的建筑物资共计租金81198.12元;截止2016年3月1日,为退还的租赁物有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总额及尚欠的租赁物依据的是最后一张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没有华博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天伟租赁站的主张。天伟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八张结算单华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已记录在卷;第八张结算单主要是华博公司向天伟租赁站归还物资的凭证,如果华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那么天伟租赁站要求华博公司按照第七张结算单的数量向天伟租赁站返还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一洲公司述称,天伟租赁站提供的合同上没有一洲公司有权代理人的签字,所盖印章也不是一洲公司印章。该合同不能证明一洲公司与天伟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一洲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长庆未央湖学校综合实验楼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所有人工费、各种大小型设备、工具、辅料、耗材等全部由华博公司承包。且一洲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华博公司。天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华博公司、一洲公司支付租赁费61198.12元(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华博公司、一洲公司返还其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其损失21660.05元;华博公司、一洲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每日承担19.35元的租赁费,直到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为止;华博公司、一洲公司支付其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华博公司、一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天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一洲公司、华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天伟租赁站向一洲公司、华博公司承建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东风路长庆未央湖学校综合实验楼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单价为插扣架每吨每天3.8元、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山型卡每个每天0.002元、底座/炮筒每个每天0.03元;赔偿价为插扣架每吨4500元、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丝杠每根13元、山型卡每个1元、底座/炮筒每个10元;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材料员徐健或唐岐奎在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具体规格数量在甲方材料发货单上(或乙方向甲方出具材料单)签字,发(收)料单或结算单经双方材料员签字生效;乙方保证所用的每批次物资使用时间至少三个月,如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算头不算尾),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在次月5日之前付清,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占用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伟租赁站依约向一洲公司、华博公司出租建筑物资。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天伟租赁站向一洲公司、华博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的租金共计81198.12元;华博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租金2万元,尚欠天伟租赁站租金61198.12元。华博公司仅退还了部分建筑物资,截止2016年3月1日,未退还的租赁物有: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2016年3月2日起,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19.35元(扣件795套每天租金3.97元、钢管1049.2米每天租金9.44元、丝杠60个每天租金1.8元、插口架0.9077吨每天租金3.45元、炮筒23个每天租金0.69元)。关于违约金,天伟租赁站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每月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3652.7元,要求从2016年3月2日起以61198.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天伟租赁站与一洲公司、华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伟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一洲公司、华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天伟租赁站主张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洲公司、华博公司尚欠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未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2元、丝杠每根13元、插扣架每吨4500元、炮筒每个1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款。截止2016年3月1日,一洲公司、华博公司欠付租金61198.12元,依法应予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应当按照每日19.3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天伟租赁站主张以每月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3652.7元,要求从2016年3月2日起以61198.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天伟租赁站要求的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的违约金3652.7元,并未向法庭提交计算明细,不予支持。天伟租赁站要求的2016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天伟租赁站计算的基数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洲公司对其欠付租金之事是否属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若不能退还,则按照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2元、丝杠每根13元、插扣架每吨4500元、炮筒每个1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款。三、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6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61198.12元,以及自2016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日19.35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陕西一洲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天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61198.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华博公司、一洲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天伟租赁站已预交),由一洲公司、华博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天伟租赁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伟租赁站与一洲公司、华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伟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一洲公司、华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天伟租赁站主张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博公司上诉主张天伟租赁站提供的最后一张结算单(结算日期2015.11.26至2016.03.01)没有华博公司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天伟租赁站的主张租金总额及尚欠的租赁物数量,但华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天伟租赁站提供的该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华博公司主张其与天伟租赁站口头达成协议,租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止,天伟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华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华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博公司认可其尚欠天伟租赁站扣件795套、钢管1049.2米、丝杠60个、插口架0.9077吨、炮筒23个未予退还,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若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2元、丝杠每根13元、插扣架每吨4500元、炮筒每个10元的标准折价赔偿。截止2016年3月1日,一洲公司、华博公司欠天伟租赁站租金61198.12元,承租人应向天伟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应当按照每日19.3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天伟租赁站要求的2016年3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天伟租赁站计算的基数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华博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一洲公司述称天伟租赁站不能证明一洲公司与天伟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其与华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相关费用负担问题,且一洲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向华博公司支付了全额分包款,本案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一洲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其所述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一洲公司与华博公司之间的约定,一洲公司可在其与华博公司之间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重庆华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