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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子发与刘志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发,刘志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1139号原告:马子发,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刘志良,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友(被告之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子发与被告刘志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本村一块耕地,位于本村西南侧陈各庄北侧,紧邻被告住宅后面。2004年原告与本村签订承包协议,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上了四行杨树,原告发现后让被告移走,当时原告告知被告将树栽在原告承包地内,将来树木成材后收益归原告。可被告并未移走,并于2015年11月15日趁人不备偷偷将树木伐走卖掉。被告将树木栽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其树木收益应属于原告。因此,被告应将栽树地块恢复至符合耕种农作物的条件,并将树木的收益按50%分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请求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栽种杨树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此争议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子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