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绍文、罗朝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绍文,罗朝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文,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侗族,原天柱县同步小康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天柱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河,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侗族,个体户,住天柱县。上诉人杨绍文因与被上诉人罗朝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绍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77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罗朝河77万元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诈骗被上诉人罗朝河及其他人的共142万元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诈骗被上诉人罗朝河77万元重新接民事案件立案并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追缴上诉人142万元中包括被上诉人罗朝河的77万元。如果该款追缴到位,不是上缴财政,而是退赔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属于重复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是指刑事判决被追缴、退赔之外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被追缴、退赔本身。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民事诉讼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被上诉人77万元人民币不再追缴。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擅自改变和撤销。一审法院直接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刑事判决书中的追缴不再执行,民事审判机构没有这个权力。五、上诉人现在监狱服刑,暂时无能力执行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追缴义务。一审法院重复判决77万元,上诉人的心理负担很重,不利于上诉人的改造。被上诉人罗朝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显然曲解了法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164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在一审刑事判决后,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追缴上诉人的赃款,但因上诉人转移了财产,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追缴其诈骗金额。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合法财产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一审判决公正。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77万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也无任何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罗朝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绍文原系天柱县同步小康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2014年12月初被告虚构投标内部水利加固、公路加宽等工程转标可获利的事实,邀约原告罗朝河共同投资,从而骗取原告人民币77万元。2015年6月23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其诈骗所得142万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刑事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6日原告以无法找到被告的赃款和财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骗取原告投资款既是对国家公权的损害,亦是对原告私权即财产权的一种损害,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从权利主体看,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且局限于刑事诉讼,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其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不具有民事强制性。刑事案件的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公法制裁,而民事案件的赔偿是对当事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处罚性为补充。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和退赔不存在冲突,亦不存在一案两审、一审两赔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关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164条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被告既触犯刑法,又违反了民法,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民事诉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原告所得人民币77万元不再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朝河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七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绍文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以(2015)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杨绍文诈骗被上诉人罗朝河及其他人共计人民币142万元,其中上诉人杨绍文诈骗被上诉人罗朝河77万元。该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绍文处以刑罚的同时,对其诈骗所得142万继续予以追缴。目前,该刑事判决尚未经法院的执行程序追缴上诉人杨绍文诈骗所得142万元。于是,被上诉人罗朝河就该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追缴的77万元向天柱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内容,本案上诉人杨绍文诈骗被上诉人罗朝河的77万元已经天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处理,该刑事判决书具有法定的执行力,被上诉人罗朝河的77万元应经法院的执行程序予以追缴,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杨绍文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朝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罗朝河;上诉人杨绍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