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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法军、刘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法军,刘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587号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希飞,男,系原告处职员。委托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法军,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刘法琴,女,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法军、刘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金政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法军、刘法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法军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法军提供贷款4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187531‰,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8日。同时由被告刘法琴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法军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刘法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法军、刘法琴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法军、刘法琴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贷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一份、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法军、刘法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法军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法军提供贷款49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187531‰,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3月18日。同时由被告刘法琴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法军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刘法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法军、刘法琴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法军、刘法琴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法军发放贷款,被告刘法军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法琴对被告刘法军的贷款自愿提供担保,在被告刘法军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法军偿还原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被告刘法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刘法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政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