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解波磊与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波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434号原告:解波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石明珠,董事长。原告解波磊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波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用车风险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解波磊于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城快运司机用工合同书》,并向该公司交纳了用车风险金50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辞职,依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离职后15日内返还原告用车风险金5000。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明珠索要该款,石明珠拒绝返还。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明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同城快递司机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同时约定如原告离职,被告应于离职后15日归还用车风险金,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明珠向原告解波磊出具的收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用车风险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同城快运司机用工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同城快运司机工作,并向被告交纳了用车风险金5000元。后原告辞职,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明珠索要该款,石明珠拒绝返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解波磊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城快递司机用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离职的事实,但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经签收起诉书且无抗辩意见,故可视为原告已于被告签收起诉书之日起离职。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返还用车风险金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波磊用车风险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钱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瑞姝书 记 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