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谭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谭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8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负责人X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星融,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谭友军,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谭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星融、被告谭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34765.87元,给付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3405.67元和罚息1010.07元,共计249181.61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5、判令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沈北新区雅园街1-5号(3-6-3)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3年5月14日止,并将所购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谭友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等材料上面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但整个事情经办是我哥哥办的,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抵押房屋顶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友军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5号(3-6-3)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33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本息金额为1772.67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谭友军以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5号(3-6-3)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3.61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50223**号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240000元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4765.87元,利息13405.67元、罚息1010.07元,共计249181.6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友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谭友军解除《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谭友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谭友军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谭友军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34765.87元;三、被告谭友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13405.67元,罚息1010.07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四、被告谭友军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234765.87元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谭友军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雅园街1-5号(3-6-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谭友军负担,退回原告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