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王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王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385号原告:杨建国,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娥(系杨建国妻子),女,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王美亮,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农民。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王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美亮尽快给付杨建国轮胎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建国在徐沟北门外经营着一个汽车修理店,王美亮经营着一辆大货车,2012年,王美亮在杨建国处修车,更换了2条轮胎,价值4000元。王美亮声称经济紧张,未支付杨建国该款项。事后,王美亮也未支付该款,只于2013年2月9日给杨建国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杨建国多次催要,王美亮于2016年2月7日重新给杨建国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2017年2月7日前还清,还款期满后,王美亮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王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国经营汽车修理店,王美亮经营一辆大货车。2012年,王美亮在杨建国处修车,更换2条轮胎,价值4000元,王美亮称经济紧张未支付该款,于2013年2月9日给杨建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建国修理费4000元整肆仟元整王亮儿2013年2月9日”。后经杨建国多次催要,王美亮仍未支付该款并于2016年2月7日重新给杨建国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建国轮胎款4000元整王美亮2016.2.7日到2017年2月7日还清”,还款期满后,王美亮仍未偿还杨建国轮胎款。本院认为,王美亮修理车辆购买杨建国的轮胎,尚欠杨建国轮胎款4000元,有杨建国提供的欠条及杨建国的陈述为证,故王美亮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美亮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王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建国轮胎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