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贤与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曹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600号原告:王淑贤,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恒,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淑贤之子。被告:曹丽鹏,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贤与曹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丽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曹丽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6年5月8日,被告曹丽鹏向其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一再推拖。本院认为,被告曹丽鹏向原告王淑贤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就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贤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