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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邓志敏、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冬梅、朱啟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孙冬梅,朱啟银,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25号案外人:邓志敏,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代表人:陈亮,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冬梅,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啟银,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锋,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在本院执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孙冬梅、朱啟银、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志敏于2017年3月20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志敏称,2010年3月15日,其与张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峰将案涉房屋卖予其。其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入住案涉房屋。因当时案涉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未能过户。故案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但其应为实际产权人,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上峰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执行人孙冬梅、朱啟银、张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孙冬梅、朱啟银、张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孙冬梅、朱啟银、张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115执13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峰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室房屋。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张宝玉、张美芳、张峰、俞小丽(甲方)与邓志敏(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禄口镇×××室90平米及储藏室7.6平米房屋出售给乙方;上述房产出售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甲方已经收到乙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甲方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将所出售的房屋腾空,乙方付清余款,甲方交付所出售的房屋;甲方应于房款付清后交付房产,并交清钥匙、结清水、电等费用;等。第三人陶春艳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张锋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邓志敏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4月23日,案涉房屋用电户名由张锋变更为邓志敏。还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张锋名下,建筑在国有建设用地之上,与本院查封的房屋属同一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对案外人邓志敏就登记在张锋名下的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能否阻却执行,评析如下:首先,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邓志敏与张锋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邓志敏向张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再次,在本院查封之前,邓志敏已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未能及时过户非邓志敏自身原因。综上,邓志敏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