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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50号原告: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住所地:高安市相城镇官塘行政村。经营者:幸某,男,1973年4月19日生,高安人,住址:高安市。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矿石款4936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原、被告有买卖矿石往来业务,至2013年2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石灰石款49360元。欠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已付给简志勇20000元,要求减免该款。原告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张,该欠条有被告付某某签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某某提交简志勇收条一张,证明简志勇是原告的员工,以冲抵欠款2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简志勇的证言,收条又未载明年份,是否收款难辩真伪。该收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具备,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原、被告有买卖矿石往来业务,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25000元和24360元。两张欠条欠款金额为4936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矿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其认可应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该金额向原告偿付。由于欠条没有载明具体付款日期和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难以支持。被告提出给付简志勇20000元,由于简志勇仅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原告又是个体户,并未授权给简志勇收款,被告仅提供简志勇的收条证明已还欠款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向简志勇主张权利。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安市相城镇某某某采石场(经营者幸勇)货款493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