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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尹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尹小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39997N。法定代表人:胡春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小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海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愿,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对于积休加班费,发工资时已经一并发放。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赔偿金48000元和积休工资2175.60元。尹小华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单方发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积休工资2175.6元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尹小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积休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小华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豫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止,尹小华从事车间生产管理工作,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00元,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为1530元(最低工资标准)。豫海公司为尹小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尹小华因自身原因口头要求离职,豫海公司不同意尹小华离职,尹小华继续工作。2016年9月6日豫海公司作出通告,认为尹小华因个人原因多次辞职,经与公司协商继续上班到2016年9月30日合同截止,但因该员工近期多次在上班期间离开工厂和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不相关事宜,故已经不适宜继续工作,合同提前于2016年9月6日终止。豫海公司支付了尹小华2016年8月、9月工资。尹小华解除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8000元。嗣后,尹小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豫海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8000元、2016年9月工资2206.90元、积休工资4781.6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豫海公司支付尹小华积休工资217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二、驳回尹小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豫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积休统计照片、通告、银行对帐单、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尹小华进入豫海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尹小华要求豫海公司支付积休加班工资,提供了照片(13天),豫海公司认为尹小华不可能在离职后拍到该照片,并认为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尹小华加班工资,即豫海公司认可尹小华存在积休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班工资已支付之事实(不存在积休),豫海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小华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尹小华有积休事实,豫海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尹小华13天积休加班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计算(1820元),加班工资为2175.60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尹小华曾口头要求离职,因豫海公司不同意而没有离职,尹小华继续工作。豫海公司认为尹小华申请离职,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离职(提前三十日),尹小华对此不认可,豫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6年9月6日豫海公司以尹小华近期多次在上班期间离开工厂和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不相关事宜,故已经不适宜继续工作为由,合同提前于2016年9月6日终止(解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尹小华存在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豫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尹小华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6个月尹小华本人平均工资,计4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豫海公司支付尹小华积休工资21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豫海公司支付尹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豫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发布的通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多次离开工厂和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不相关事宜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诉讼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与上诉人发布的通告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积休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提供了积休统计照片证明存在积休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辩称已经支付积休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积休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豫海精密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