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芮燮与徐金星、蒋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燮,徐金星,蒋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244号原告:芮燮,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星,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蒋建芳,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芮燮与被告徐金星、蒋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燮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星、蒋建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燮起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徐金星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被告徐金星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835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建芳曾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偿付。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35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金星、蒋建芳未作答辩。原告芮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盖章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金星于2014年5月8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芮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已于2014年5月9日发放给被告徐金星,被告蒋建芳于2013年10月27日签字声明被告徐金星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的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建芳同意共同偿还;2.个人客户存款凭证1份、还贷还息凭证4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以证明因被告徐金星未返还到期贷款,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4月28日将83500元存入被告徐金星账户,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档案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离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芮燮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金星、蒋建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徐金星、蒋建芳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芮燮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芮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徐金星、蒋建芳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芮燮为被告徐金星向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原告芮燮承担担保义务后,债务人应偿付原告芮燮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同时,由于债务人未能及时偿付原告芮燮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受到的损失,相应的利息损失亦应予以偿付,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芮燮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金星以其个人名义举债时,与被告蒋建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事先被告蒋建芳声明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嘉兴分行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代偿的73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金星、蒋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星、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芮燮73500元;二、被告徐金星、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芮燮利息损失:以7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芮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397元,由被告徐金星、蒋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文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