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训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戴训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西片区兰居三号M23商业用房。负责人:王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训坤,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被上诉人戴训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上诉人请求: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认定;3.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戴欣;4.戴欣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全部赔偿给戴欣,故我方要求向被上诉人追偿35%比例的损失,但一方法院未理涉我方提出的抵销的主张,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戴训坤辩称,1.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城镇房产证,城北村属于城中村,故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3.一审起诉时我们列戴欣为被告,后与戴欣达成调解协议,才撤回对戴欣的起诉,程序合法;4.被上诉人与戴欣就戴欣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载明戴欣的车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对戴欣的车辆进行理赔,而上诉人在理赔时疏忽大意,按照戴欣全责进行了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或者向戴欣进行追偿。戴训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赔偿戴训坤因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119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4日15时35分左右,戴训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开发区丰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协鑫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协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戴欣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戴训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戴训坤受伤后于2016年3月24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2016年3月2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6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训坤、戴欣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就戴训坤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戴训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胼胝体压部脑挫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戴训坤为此支付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戴欣,该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戴训坤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戴训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训坤、戴欣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戴训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戴训坤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由于戴欣驾驶的是机动车,戴训坤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酌定由戴欣承担65%,戴训坤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就戴欣的车辆损失戴训坤应承担的部分要求抵消的诉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理涉。对戴训坤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戴训坤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确认医疗费为2671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戴训坤住院18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6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天数18天,应计78个工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4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4个月,戴训坤系城镇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2221元;6.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戴训坤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戴训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为戴训坤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戴训坤虽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根据戴训坤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352元。综上,戴训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22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4684元。判决:一、戴训坤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67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221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46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1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25元,合计118532元。(开户名称:戴训坤,开户行: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6),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二、驳回戴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349元,由戴训坤负担16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戴训坤已预交)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戴训坤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戴训坤提供了房产证,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戴欣因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与被上诉人戴训坤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故被上诉人戴训坤撤销对其的诉讼,单独向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能否就所承保车辆的损失向受害人追偿以及主张抵消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商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