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和某某,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新发小区,系死者和某发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男,纳西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死者和某发的儿子。两名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角永祥,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系昆明市五华区红钳蟹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浩然,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林某、和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角永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龙泉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沙坝营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和某发撞倒,后被害人和某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产生的医疗费为97591.88元。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代理人提出其与被告人袁某某并无雇佣关���,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龙泉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沙坝营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步行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和某发身体相碰撞,致和某发被撞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治疗。昆明市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接报警后于当日晚21时55分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并于同年8月18日、9月1日两次对其进行了询问,但未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7日,被害人和某发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和某发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591.88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无拒捕行为,并在随后两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也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形,并不能否定交通肇事时被告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地点处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沙坝营”公共汽车停靠站,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一行五人准备从人行道穿过非机动车道到公共汽车站台,被害人随后被原本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的摩托车撞倒,被害人本身并无过错。本案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赔偿,双方的对立情绪依然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离世,但庭审中其并未因此而向被害人的家属表达过歉意,可见其并非真诚悔过,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69222元,被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人主张按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计算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6373元×14年);2、丧葬费,按云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32231.50元(64463元÷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591.8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99045.38元。本案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系雇佣关系,对原告人关于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99045.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和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陪审员任诚刚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