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岳喜锋与郝延璐、马红苓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锋,郝延璐,马红苓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09号原告:岳喜锋,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郝延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马红苓,女,1974年2月26日出,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喜锋诉被告郝延璐、马红苓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马红苓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马红苓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未能向该被告送达,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喜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