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甄宝华与阳光烟台、莱州龙海、张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宝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56号原告:甄宝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福,经理原告甄宝华与张卫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张卫国,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卫国的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0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5时5分许,刘家有驾驶车牌号为鲁F2***6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由东向西行驶至5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张卫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S***5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及货物受损,刘家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家有、张卫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2***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鲁FS***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海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龙海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76434元、清障费326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1582元、停运损失费30285元[(税费500元/天+保险费57元/天+折旧费42元/天+挂靠费6.7元/天)×50天],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维修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清障费、维修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维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确定维修时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约定系龙海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针对车损、施救费、清障费、维修费、评估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提交的修车证明真伪不明,亦不能提交补充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76434元、评估费1582元、施救费5900元、吊车费2600元、清障费326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卫国驾驶车辆致原告车损及货物受损,事实清楚,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S***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89776元,包括车损76434元、评估费1582元、施救费5900元、吊车费2600元、清障费326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43888元,共计45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甄宝华45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甄宝华负担164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