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卓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卓民,张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970号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功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宾(特别授权),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办公楼10层。法定代表人:胡克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特别授权),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卓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中区。被告:张锋,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特别授权),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卓民、张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宾、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民、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23075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万象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除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分包的工程外,万象和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象和售楼处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4967521元。至今被告分三次共付款2660000元,下欠2307521元,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依法起诉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张卓民、张锋。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因集团公司项目大面积同时开工,在建工程占压了大量资金,造成现金流短缺,集团公司在工行、建行申请了5亿元的银行贷款,省行已批复完毕,公司本打算贷款到位后偿付原告的工程款,但5亿元迟迟未到位,造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请求原告予以谅解,现公司情况逐渐好转,请求原告再耐心等待一段时间。被告张卓民、张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两人对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象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北、英萃路西的万象和建筑工程(按照上海华东建设发展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万象和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及除发包方单独分包之外的土方、桩基、支护、基础、钢结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保温防水、装饰、水、电、门窗安装等工程)交由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万象和B区售楼处及办公室工程项目建设,并于2012年内建成并交付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1日先后向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266万元。2013年3与11日,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万象和售楼处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审批表,载明:“项目总预算金额4967521元,已经拨付金额2660000元”,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负责人陈炳涛签字同意。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2307521元予以认可。2014年5月10日,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签名的承诺书,承诺银行贷款发放后首先偿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庭后提交答辩状表示二人对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象和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与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307521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国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7521元;二、被告张卓民、被告张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0元,由被告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