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飞与郭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郭自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03号原告:徐飞,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自立,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飞与被告郭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自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郭自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自向原告徐飞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需要特由郭自立向徐飞借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郭自立2015.2.17号”。上述借款,被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郭自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自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