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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泊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明,蒲泊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泊霖,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上诉人李文明因与被上诉人蒲泊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文明上诉称,本案未经审理不能确认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因此不能确立侵权行为地。我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蒲泊霖答辩称,本案发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且双方当事人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蒲泊霖的诉讼请求,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摩卡空间小区门口,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蒲泊霖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文明认为不能确认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因该上诉事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上诉事由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