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文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文安,翁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是江门市建设三路十号二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36169116L。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安,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翁连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安、原审被告翁连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黄文安、翁连军到庭参加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需赔付黄文安误工费为34757.2元/年×90天=1304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文安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按争议金额25467.56元预交上诉费。事实和理由:第一,黄文安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按照一般标准计算。根据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中(1)“8.1腹部软组织损伤”休息时间为15-60天”、“7.1胸部软组织损伤休息时间为10-40日”,结合黄文安的主要伤情是“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腹外伤”,根据上述误工时间标准,合理休息时问应为90天为宜。黄文安提供的医嘱证明远高于一般标准,是不合理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认定黄文安的误工时间按照一般标准90日计算。第二、黄文安主张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欠缺依据,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黄文安在一审中仅提交一份简单的租赁协议,并没有相应的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其从事零售业,虽一审法院有进行调查,但从调查的材料上也没有明确资料证明该店铺就是黄文安亲自经营的,一审法院按照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及黄文安合理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90天=8570.27元。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败诉,不应适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第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请二审法院依照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不服金额收取上诉费。被上诉人黄文安辩称,一二审上诉费都由我负责是不合理的;我是停车在路边的,但原审被告还是撞倒了我,之后原审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选择开车离开,后是因为红灯我才能截停他,报警处理;并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我住院期间均没有前来探望过我,原审被告把我撞倒了也没有道歉;我从事的是销售山草药,我曾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但工商部门认为我年事已高就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只要不违法经营就可以了,所以我个体户的事实是得到工商部门认可的;我在受伤后,原来采集的山草药全部发霉,种植的柑橘还有饲养的鸡只都遭受损失惨重,即使保险公司按照一审的数额赔偿,也无法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翁连军辩称,当时大概是六点左右,我驾车路经事发地点,一直往前开,前方的路上是没有骑车的人,根本没有看到有车。至于黄文安说我没有去医院看望他,是不真实的,事故当天我有去医院,并给黄文安交了当天的检查费用。医疗费我总共垫付了18634.99元,都是我自己付的。黄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连军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4057.43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翁连军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翁连军驾驶其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由会城新会大道向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东庆南路××××处,因翁连军驾驶措施不当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及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电池车损坏及黄文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5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翁连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文安被送往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共29天),翁连军垫付医疗费11965.79元,中医诊断为:筋伤和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发性挫伤、左肋部挫伤、急性腰扭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当天,黄文安转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22天),翁连军垫付医疗费6669.2元,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黄文安出院后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黄文安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6日、2月1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7日、5月27日、6月18日、7月11日、8月9日到江门市××区中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289.6元(118.9元+111.1元+165.4元+75.1元+255.3元+28元+26.2元+129.4元+125.2元+153.6元+190.2元+75.1元+53.5元+154.9元+160.5元+144元+261.7元+435.5元+398.2元+227.8元),该院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18日、7月11日、8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休息九天。黄文安属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户经营,主要销售山货(包括牛大力、土茯苓、山草药等)。另查明:翁连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黄文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单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翁连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安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黄文安主张的各项赔偿,依法核实如下:对于门诊医疗费32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黄文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黄文安治疗感冒的费用27.74元的主张,因黄文安同意扣除,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即黄文安的门诊医疗费为3261.86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从黄文安提供的租用房屋协议书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和照片可以证实黄文安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个体经营多年,有固定经营的店铺,现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黄文安提供的医院证明,黄文安误工时间共177天(29天+22天+90天+36天),因此黄文安的误工费为34037.83元(70191元/年÷365天×17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黄文安实际住院51天(29天+2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和护理费均为5100元(100元/天×51天),现黄文安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因此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次事故虽然造成黄文安受伤,但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文安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61.86元、误工费340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5100元,合计47499.69元。翁连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翁连军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其驾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文安造成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32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共8361.86元,尚未超出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34037.83元、护理费5100元,合共39137.83元,尚未超出该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文安赔偿47499.69元。二、驳回黄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72元(已按减半收取),由黄文安负担69.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5.8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误工费认定问题;2、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本院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及医嘱等证据足以证明黄文安先后在新会区中医院、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26天,且上述时间并无重合,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文安误工时间为177天(29天+22天+90天+3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医嘱认定的休息时间不合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文安收入状况认定问题,结合黄文安与郭美琼的《租用房屋(铺)协议书》和原审法院依职权现场调取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黄文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出售山药多年,并且有固定经营的店铺,属于零售业范畴。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黄文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黄文安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赔偿责任而引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黄文安和联合财险江门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