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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帅与李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李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09号原告张帅,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明,男,32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帅诉被告李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林地转包协议,原告将西五村委会发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约定转包费人民币85000元。2014年6月7日经结算,扣除被告部分履行转包费后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现虽已逾期但原告几经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履行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林地经营权转包流转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林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转包费义务。故依《合同法》60条和10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暂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9450元(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29条(一)规定年利率6%,利息损失暂计算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计27个月),现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林地转包费7万元,是否应给付原告请求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转包费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口头签订林地转包协议,原告将西五家村民委会发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林地转包费85000。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转包费用,尚欠林地转包费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后被告��能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林地转包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林地转包费7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4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林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西五村委会发包的林地转包给被告,转包费人民币85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转包费用,并针对剩余转包费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二人林地转包合同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剩余林地转包费用。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欠据中针对利息没有约定,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帅剩余林地转包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890元,退回原告张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