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被告李嵩、王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撤回起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李嵩,王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97-99号。负责人:越太刚,职务:行长。被告:李嵩,男,生于1981年2月8日,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东大街**号*幢*单元*号。被告:王学梅,女,生于1984年8月22日,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石塔村*组**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与被告李嵩、王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缓、免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冬梅书 记 员 丁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