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仲发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玉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发,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玉泽,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发,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丰��市人,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曹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魏林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玉泽,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路富邦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富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益民,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仲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岐、被上诉人孟玉泽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9日,原告张仲发与被告孟玉泽签订《房心填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仲发承包丰镇市富邦现代城大楼房心填土工程,施工日期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5月9日,承包价格以填完基坑实量,每立方米人工费及机械费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仲发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孟玉泽于2013年8月10日为原告张仲发出具临时使用钩机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丰镇现代城工地临时使用钩机共计45个台班,每个台班1400元,共计台班费为63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仲发承揽被告孟玉泽发包的丰镇市富邦现代城大楼房心填土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经过结算,被告孟玉泽欠原告张仲发工程款144000元,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仲发要求被告孟玉泽给付工程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仲发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丰镇富邦现代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孟玉泽借用资质挂靠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房心填土承包合同》上发包单位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但甲方签字为孟玉泽。合同上并没有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孟玉泽为原告张仲发出具的”结量确认单”签字为孟玉泽,也无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张仲发是与被告孟玉泽签订的《房心填土承包合同》,并为原告张仲发结算工程款。原告张仲发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孟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仲发工程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仲发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孟玉泽负担。宣判后,张仲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陕西联腾公司与孟玉泽承担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4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没有认定孟玉泽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陕西联腾公司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丰镇富邦现代城项目的施工方为陕西联腾公司,孟玉泽为陕西联腾公司丰镇项目部负责人。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孟玉泽作为陕西联腾公司丰镇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所需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陕西联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张仲发工程款144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春雷审判员  杨吉兰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仕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