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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宁元与位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宁元,位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叶宁元,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位兵(曾用名位红鹏),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223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宁元与被执行人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位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120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1.00,共计1208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位兵在履行6000.00元执行款后无法联系到,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位兵的银行账户,但其账户无余额,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申请执行人叶宁元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