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世成与谭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成,谭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37号原告:李世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谭小秋,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世成与被告谭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成、被告谭小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小秋偿还原告李世成借款20000元;2.由被告谭小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谭小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世成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另口头约定月息4分。现被告谭小秋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李世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小秋辩称,双方是约定借款20000元,因口头约定月息6分,原告李世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支付18800元且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谭小秋经人介绍欲向原告李世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成现金大写贰万元,于2015年10月3日一次性清偿,借款人谭小秋。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原告李世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谭小秋转款18800元。庭审中,被告谭小秋辩称其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小秋欲向原告李世成借款20000元,但实际原告李世成向被告谭小秋打款188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元。故,被告谭小秋应当偿还原告李世成借款本金18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世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成借款本金1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成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世成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小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