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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化县欣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化县欣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县欣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朝阳小区安置小区1楼107店。法定代表人:邱茯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机电工业园东海路。法定代表人:樊金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化县欣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化县欣欣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程序违法。本案尚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与售后服务、产品质量及地方政策的变动相关,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镇江精帆电器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