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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新云与郑涵彬、邢圳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云,郑涵彬,邢圳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57号原告:钟新云,女,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涵彬,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邢圳湘,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该司工作人员。原告钟新云诉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新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818.74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优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涵彬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64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钟新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864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开始住院,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3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2、出院继续右膝康复锻炼(全休12-18周),定期复诊复查;3、骨折骨性愈合12个月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半月板手术及关节松解术(约需费用2万余元);4、如有不适及必要,请随时来诊。因伤情原告产生了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34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9.6元。2016年12月1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出院小结中指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多年来在惠州居住且购买社保有稳定的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465.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原告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如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超过20000元,原告保留对增加的医疗费角的追诉权利。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185818.74元,因被告郑涵彬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涵彬应予以赔偿。而被告邢圳湘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相应的保险人,依法应一并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涵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圳湘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两被告来赔偿;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以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三、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过高,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而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去计算,而不是按城镇户口计算;四、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是因为原告自己故意拖延治疗时间,扩大治疗费用,扩大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按鉴定中的8000元算,或按实际中产生费用另行主张;六、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对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作出证明,抚养费用过高;护理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证明;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从原先所提供的车费凭证来看,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2000元,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九、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我方已预付医疗费限额1万元,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无需承担;三、没有护理人员相关信息,护理费诉请过高;四、原告未提供计算明细,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明显有瑕疵,我方不予认同;五、根据最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要与就医时间,地点,车次,人次相符,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同;六、原告未提供计算明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同;八、证据有瑕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5000元为宜;十、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涵彬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州方向往紫金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164KM+1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钟新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68648)(前载:钟玮志)发生碰撞,造成钟玮志、原告钟新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441304[2016]HD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新云、钟玮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新云及另一伤者钟玮志被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出院继续右膝康复锻炼(全休12-18周);骨折骨性愈合后12个月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半月板手术及关节松解术(约需费用2万余元)。原告钟新云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53215.8元,被告邢圳湘支付43215.8元,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钟新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2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自1994年5月5日起在惠州市××城区横××镇周公堂村委会77号居住,并购买了2010—2017年度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惠州市××城区横××镇周公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村已无田可耕。原告母亲曾长(1927年5月15日出生)生育了3名子女;原告与丈夫罗家英共同生育的小孩罗世宝尚未成年(2000年1月7日出生),就读于广东惠阳高级中学。另一受害者钟玮志的母亲曾观琼称,原告为其带小孩,每月给予4000元报酬。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钟玮志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2017)粤1302民初357号一案中,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玮志8400元;二、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付原告钟玮志7600元;三、驳回原告钟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邢圳湘为涉案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涵彬系被告邢圳湘聘请的司机。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涵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新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护理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3711.08元(34757.2元/年÷365天×24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859.59元[(11103元/年×5年÷3人×11%)+(25673.1元/年×2年÷2人×11%)],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136.51元(12300元+3000元+12300元+1000元+8000元+10000元+23711.08元+4859.59元+76465.84元+2500元),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由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新云1016**元(扣减被告鼎和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另一伤者原告钟玮志的8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536.51元(154136.51元-101600元),由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向原告钟新云赔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新云1016**元;二、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钟新云赔付52536.51元;三、驳回原告钟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1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钟新云承担571元,被告郑涵彬、邢圳湘共同承担111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32元。原告钟新云、被告郑涵彬、被告邢圳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关注公众号“”